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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实务|处理被申请人缺席的仲裁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来源: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7-06 浏览次数:1312次

《仲裁法》除第四十二条有对缺席情形的处理规定外,再无其他详细的规定,但仲裁实务中时有当事人一方缺席案件的情出现。《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两种缺席情形的处理: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在仲裁实务中有部分仲裁员认为因为一方缺席,案件的审理存在较大风险,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也有部分仲裁员认为被申请人缺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不应当过于深入审查。笔者认为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案件中,仲裁员无法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无法综合考量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能导致无法精准判断案件的争议焦点,故而应当进行全面严格审查、谨慎处理。

本文将结合仲裁实践,主要讨论在处理被申请人缺席的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注重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司法审查的重点内容,而送达问题则是其中较为关键的环节。将仲裁文件有效送达至当事人,对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通常是根据申请人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送达。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因受送达方拒绝签收邮件、原址查无此人等各种原因导致仲裁文书无法送达,送达无效可能会导致送达程序违法。


司法审查实践中不乏当事人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除常见的受送达人拒收或刻意躲避送达导致的送达不能,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形需要引起注意,比如申请人故意提供错误的送达地址,或者仲裁机构在邮寄单上填写地址错误导致无法送达;以及委托代理人超越权限签收送达文件等情形。为避免因无效送达而导致仲裁程序违法,进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情形的出现,仲裁机构应从以下三方面确保有效送达:

1.审查送达地址是否正确。比如仔细查阅案件材料,特别是认真审查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尽可能穷尽一切途径和手段进行送达。

2.注重送达证据的保存。在邮寄送达中,不仅要注意保存邮寄凭证,更需要在邮件被退回时,明晰退件的原因,并作进一步的处理。

3.审查邮件签收人的权限。实际签收人是否能代表受送达人签收仲裁文件是仲裁实务中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如果实际签收人无权签收,则会导致该送达无效。


当然在保证缺席案件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方面,除了较为重要的送达环节,另外还需要特别关注答辩期、组庭期、开庭通知等程序节点的把控,这样才能保证程序的正当性。


二、全面严格审查案件材料

大多数申请人会有一个错误的认识,即缺席的案件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的请求成立,从而得到胜诉的裁决。其实实践中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明确规定,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进行的是缺席审理,而非直接缺席裁决。当事人缺席的案件都是经过实体审理后,再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在审理缺席案件的过程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全面严格审查案件材料。


1、审查基础要件

不少仲裁员在审理缺席案件过程中往往容易忽略基础要件的审查,基础要件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审查仲裁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庭在缺席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忽略上述基础要件的审查,一旦司法审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条件未被遵守,则仲裁裁决将被撤销。

2、审查实体要件

部分仲裁员在缺席案件的处理上持有“缺席基本等同于败诉”的错误理念,片面认为只要被申请人缺席就当然采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即使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也以被申请人放弃答辩等权利为由,而作出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裁决。


对于上述处理方式,笔者不甚赞同。笔者认为,在被申请人不到庭抗辩、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员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有效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如果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仲裁员应向申请人释明,经释明申请人有权撤回其仲裁申请,如果申请人坚持要求裁决,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对于缺席开庭审理之后补充的证据材料是否需要邮寄被申请人,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处理,如果是从行政机关调取的材料,仲裁庭可以直接进行认定;如果是经仲裁庭要求单方补充的证据,则应当再次邮寄被申请人,以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


三、仲裁文书的表述

在裁决书阐述仲裁出庭人员信息时,被申请人出庭情况应表述为“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申请人陈述其事实理由及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有答辩的权利,因被申请人缺席,裁决书可表述为:“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申请人举证完毕,被申请人有质证的权利,因被申请人缺席,裁决书可表述为“被申请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以物业费纠纷案件为例,在仲裁庭认为部分可以表述为“因被申请人未到庭抗辩,本庭至今尚未有被申请人已缴纳物业费的依据,故本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物业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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