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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鉴定注意事项

来源: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2-14 浏览次数:1139次

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鉴定注意事项

一、建设工程鉴定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案件中存在大量建筑专业材料文件,例如:图纸、施工方案、检测报告等,需具备该专业知识人员提供辅助。笔者通过诉讼案件大数据检索,全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结案件259522件,再以“鉴定”为关键词筛选显示案件68618件,平均每4个案件就有1个需要司法鉴定。故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案件中的作用可见一斑。


如何运用鉴定这一辅助工具,则需要诉讼参与人注意鉴定发起方式、鉴定内容、鉴定准备工作、鉴定意见质证等方面。


二、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发起方式

星照律师向您介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案件审理过程发起鉴定有两种方式,第一当事人申请,第二法院依职权委托。


当事人申请是较为常见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事实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同意鉴定的,由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由人民法院指定。


其中应当注意到,提出申请时间一般应控制在举证期限前。超过该期限,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法院审理不能证实该待证事实,且该事实较为关键。例如:施工单位仅凭借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而施工单位未对该结算报告确认。此时,施工单位单方结算报告是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不委托鉴定将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面临败诉风险。


笔者代理案件中,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况几乎没有。因为即便法官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而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鉴定将面临鉴定费用由谁预付的窘境。故法官仅能释明当事人,若当事人仍然不申请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鉴定范围的确定

建设工程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两方面,即结算和质量。


通常施工方以工程欠款为由主张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而建设方(甲方)以工程质量、工期、合同违约等提出反诉,要求扣减工程款项。由此发展出两个不同的鉴定范围。


第一:工程造价鉴定。多为施工方主张,其对实际欠款数额具有举证责任,若当事双方没有明确的结算协议、结算书等支付凭证,那么就需要提出工程造价鉴定。实务中,当事双方可能具有单项工程结算的情形,例如土石方、桩基工程等。已结算工程无需纳入鉴定范围重复劳动。


第二:工程质量鉴定。一般由建设方提出,反映施工方建筑材料,施工工艺,按图纸施工等方面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时,建议罗列清单载明质量问题所在位置,是何种质量问题,并明确修复方案和损失金额,便于法院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四、鉴定前准备工作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庭前会议可对鉴定组织双方提交鉴定资料,经双方质证后成为检材移交鉴定机构,该会议也可要求鉴定人参加,对检材提供专业建议。


因此,建议当事双方均应当全面提交鉴定材料,并制作清单。该清单应当列明序号、材料名称、证明内容、页数、是否为原件等信息,并将各类材料分门别类,便于双方质证和资料移交。一般提供材料为:招投标资料、图纸及图纸会审记录、场地移交文件、签证、索赔资料、设计变更资料、监理日志、检测报告等。


五、鉴定意见的质证

鉴定意见需质证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建设工程案件,由于施工周期长、资料多等原因,通常鉴定机构会提供鉴定意见初稿给双方当事人征询意见查缺补漏纠正与事实不符的内容,以避免鉴定意见出具后频繁修改。


由于鉴定机构并非施工参与者,仅能通过资料反映情况,故鉴定意见初稿当事双方应当尽可能提供意见,确保提交法院的正式意见具备案件审理参考价值。


正式意见出具后,当事人应当审查鉴定意见有无“以鉴代审”,是否客观、独立,有无倾向性意见。例如:未完工工程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的,鉴定机构应对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并计算出两者对比系数等数据供法院综合评判。而不能仅计算已完工程量,或者未完成工程量来出具意见。


其次,对于造价和质量的专业问题,建议当事人咨询专业人员提供参考意见。若双方争议较大,可申请行业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解释说明专业问题,辅助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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