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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谟县牛犇谷跑山牛养殖有限公司、贵州省关岭鸿龙生态养殖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7-13 浏览次数:1292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望谟县牛犇谷跑山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犇养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鸿龙生态养殖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龙养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6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鸿龙养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牛犇养殖公司支付鸿龙养殖公司货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暂借至2018年7月31日为5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牛犇养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鸿龙养殖公司和牛犇养殖公司协商买卖安格斯能繁母牛事宜。2018年6月19日,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牛犇养殖公司购买鸿龙养殖公司27头安格斯母牛并附赠3头小牛,价格为18000元/头,合计货款为486000元。定于2018年6月20日早上支付货款86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鸿龙养殖公司负责将牛安全运到望谟林楼养殖场,并派一名技术人员驻场一周,牛在十日内发现死亡由鸿龙养殖公司负责。协议达成后,牛犇养殖公司按约支付了86000元货款。鸿龙养殖公司分两批次将安格斯母牛运往望谟林楼养殖场,第一批14头牛于2018年6月21日凌晨运输到达望谟;第二批13头牛及赠送的3头小牛于2018年6月22日凌晨约1点运输到望谟。因通往牛犇养殖公司养殖场路面窄、弯道大及运输车辆长等因素无法到达望谟林楼养殖场,于是双方同意在距离养殖场约一公里处卸牛。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上午,鸿龙养殖公司的技术人员刘定奇随第一批运输车辆到达牛犇养殖公司望谟林楼养殖场附近,卸牛时与牛犇养殖公司职工一起卸牛及驱赶牛至望谟林楼养殖场,刘定奇当日便进驻了牛犇养殖公司望谟林楼养殖场。2018年6月22日凌晨约1点左右,第二批运输车辆到达牛犇养殖公司望谟林楼养殖场附近,运输车辆驾驶员XX帅电话通知牛犇养殖公司职工罗春洪卸牛,因凌晨夜黑牛犇养殖公司职工罗春洪便告知驾驶员待天亮后再卸牛。上午7点左右,牛犇养殖公司五六名职工便开始卸牛,卸牛后将牛驱赶往牛犇养殖公司望谟林楼养殖场时发现丢失两头牛。当日,牛犇养殖公司和鸿龙养殖公司的技术人员刘定奇共同参与寻找丢失的两头牛,寻回第一头牛后,在寻找丢失的第二头牛时发生意外,牛将牛犇养殖公司请来指导养牛的技术人员陈仕余拱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同时,鸿龙养殖公司技术人员刘定奇于2018年6月26日离开牛犇养殖公司,拱伤人的安格斯牛于2018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击毙,现存放于牛犇养殖公司。再查明,2018年6月20日,双方约定运费由牛犇养殖公司承担,从卖方鸿龙养殖公司运输两车次安格斯牛到达买方牛犇养殖公司的运费共计3800元(第一车运费1800元,第二车运费2000元),卸货时牛犇养殖公司均已支付给两位承运人。一审庭审中,牛犇养殖公司自愿撤回反诉,今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格斯母牛是否交付转移。关于安格斯母牛是否交付转移的问题。安格斯牛已完成交付转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双方约定由鸿龙养殖公司负责将安格斯母牛安全运到牛犇养殖公司养殖场,但因客观因素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交付地点为牛犇养殖公司养殖场附近;第二,卖方鸿龙养殖公司已将安格斯牛交付给承运人安全运到变更后的交付地点,运费已由买方牛犇养殖公司支付给承运人。第三,从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鸿龙养殖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主要是负责指导养牛事宜,确保牛不出现死亡,而非负责卸牛及安全将牛驱赶到牛犇养殖公司养殖场;第四,承运人运输第二车牛系与牛犇养殖公司商议卸牛事宜,卸牛时间系承运人与牛犇养殖公司协商确定;第五,安全运到是基于运输行为是一项带有危险性的活动,要求卖方鸿龙养殖公司负责从出发地安全运输到交付地,针对的是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而非到达指定交付地点卸牛后的安全。综述,安格斯母牛从承运人车辆上卸牛完成即交付转移给牛犇养殖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达成的买卖安格斯母牛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鸿龙养殖公司履行了交付安格斯母牛给牛犇养殖公司的义务,牛犇养殖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物尾款的义务,牛犇养殖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给鸿龙养殖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现鸿龙养殖公司主张牛犇养殖公司支付货物尾款4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但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牛犇养殖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购买安格斯母牛尾款4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同时,因鸿龙养殖公司技术人员刘定奇于2018年6月26日提前离开牛犇公司养殖场,亦存在轻微违约,应适当减轻牛犇养殖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违约损失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的3倍计算违约利息损失,即每日利息损失为400000元*3*4.75%/365天,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牛犇养殖公司自愿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依据上述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限被告望谟县牛犇谷跑山牛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关岭鸿龙生态养殖种植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400000元×3×4.75%÷365,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望谟县牛犇谷跑山牛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求

牛犇养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鸿龙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龙养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约定牛的交付地点为望谟林楼养殖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交付的地点,被上诉人鸿龙公司擅自在距离养殖场一公里处卸牛违反合同约定,安格斯母牛并没有完成交付,不应支付已被公安击毙的一头安格斯母牛的价款及剩余货款的利息;2.上诉人鸿龙养殖公司提供的牛中有一头牛存在严重瑕疵和安全隐患,造成协助追赶过程中拱伤牛犇养殖公司的技术人员陈仕余后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该牛已经被公安机关击毙,且上诉人牛犇养殖公司代为赔偿了陈仕余亲属280000元,被上诉人鸿龙养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加害给付,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鸿龙养殖公司二审答辩称:1.根据双方约定,鸿龙养殖公司已将货物交承运人安全运输到达约定的交货地点林楼养殖场,鸿龙养殖公司公司已经完成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上诉人牛犇养殖公司,发生牛伤人事件系上诉人牛犇养殖公司安排失当造成,产生的损失应由牛犇养殖公司自行承担,与鸿龙养殖公司无关;2.鸿龙养殖公司交付的牛都是经过国家动物卫生监督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动物检验合格证明》的,鸿龙养殖公司交付的牛并不存在健康瑕疵,更不存在加害给付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仅就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牛犇养殖公司是否应向鸿龙养殖公司支付货款?如应支付,则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27头安格斯母牛并附赠3头小牛中的26头安格斯母牛及附赠的3头小牛实际已经由牛犇养殖公司接收,牛犇养殖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鸿龙养殖公司支付26头安格斯母牛及附赠的3头小牛的价款468000元。关于牛犇养殖公司是否应支付已被击毙的一头母牛的货款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欠条》的约定:“……鸿龙养殖公司指派一个技术员驻场一周,牛在十日内出现死亡由鸿龙公司负责……”,现客观情况为一头母牛在约定达成的十日内被公安机关击毙,结合以上约定,该头母牛的价款18000元牛犇养殖公司不应支付。综上,扣除已经支付的86000元,牛犇养殖公司还应向鸿龙养殖公司支付货款382000元。对于尚未支付的货款的违约损失是否支持及如何支持的问题,双方约定余款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牛犇养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上述约定向鸿龙养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欠条中载明系“银行利息4倍支付”,并未明确系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还是其他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的3倍予以支持不当,本院确定违约损失以3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再上浮50%即6.525%/年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至于鸿龙养殖公司是否应赔偿陈仕余的伤亡损失一节,牛犇养殖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牛犇养殖公司称不应支付一头安格斯母牛的价款18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改判,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6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望谟县牛犇谷跑山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鸿龙生态养殖种植有限公司货款3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鸿龙生态养殖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望谟县牛犇谷跑山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贵州省关岭鸿龙生态养殖种植有限公司负担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望谟县牛犇谷跑山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6935元,贵州省关岭鸿龙生态养殖种植有限公司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鹏

审判员XX敏

审判员查必林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先秀

书记员岑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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