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宏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被告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豪、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渝宏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渝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参加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并于2014年12月26日中标。2014年12月27日,被告渝宏公司与业主盘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县交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技术服务费实行包干价600万元,被告渝宏公司进场正常施工后支付50%即300万元,施工计量产值达到一亿元支付20%即120万元。依据上述约定,现被告渝宏公司在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计量产值已达288376549元,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海顺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20万元。现被告渝宏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原告海顺公司按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却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综上,被告渝宏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管理人未根据客观事实依法确认该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海顺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渝宏公司辩称,1.我司收到的起诉状及传票上载明的主体信息为天津市顺海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而本案证据材料以及债权申报材料中载明的主体信息为海顺公司,故原告海顺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2.原告海顺公司申报债权时仅提交了《施工技术服务合同》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无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海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且前述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条件为“施工进场正常施工后支付300万元”,在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业主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后才能施工进场,但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为被告渝宏公司所做,故管理人在核查原告海顺公司债权时严格按照破产法以及工作职责依法全部核减其债权;3.被告渝宏公司在2017年6月23日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并未通知原告海顺公司继续履行《施工技术服务合同》,故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合同已经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海顺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海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渝宏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盘县交通公司与渝宏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文件》,拟证明渝宏公司为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竞争性谈判的中标单位,渝宏公司与盘县交通公司签署了《合同协议书》,由渝宏公司负责主体施工,海顺公司负责勘察设计;
3.海顺公司与渝宏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技术服务合同》、后期服务、总体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期计量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由渝宏公司中标,海顺公司对该路段提供了服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渝宏公司应按约支付420万元服务费。
对原告海顺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渝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海顺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与起诉状及传票上载明的主体信息不符;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签订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时,被告渝宏公司为总承包方。但在2016年2月3日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载明承包方并非被告渝宏公司,后期服务项目均是由原告海顺公司与业主方直接签订合同,原告海顺公司的勘查和施工有业主方直接支付报酬,总体施工是被告渝宏公司自行完成的。
被告渝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7)渝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破4号决定书、渝宏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渝宏公司管理人债权核查告知书,拟证明渝宏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海顺公司在申报债权时仅提供了《施工技术服务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并无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故管理人根据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全部核减其债权;
2.盘县交通公司与渝宏公司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合同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刘官项目的承包方式变更为“勘查设计”和“施工”,由勘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与业主签订合同,海顺公司的勘查设计费应由业主方直接支付。
对被告渝宏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海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海顺公司至今不知道该补充合同的签订情况,海顺公司仍在按照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且海顺公司从未与业主方签署过协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海顺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渝宏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被告渝宏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海顺公司仅对证据2有异议,鉴于被告渝宏公司举示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海顺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被告渝宏公司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鉴于原告海顺公司举示的证据1系诉讼主体信息,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存在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海顺公司举示的证据2、3以及被告渝宏公司举示的证据1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27日,盘县交通公司(业主)与渝宏公司(承包人)签订《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下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渝宏公司成为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竞争性谈判的中标单位。该合同文件下的《合同协议书》载明,盘县交通公司为实施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已确定渝宏公司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并共同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暂定685403000元,渝宏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竣工等相关工程。
2014年12月30日,海顺公司与渝宏公司签订编号2014-005《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海顺公司根据渝宏公司需要,及时提供与本项目有关的技术服务,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合作项目: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合作内容: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包干价600万元,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施工进场正常施工后,渝宏公司支付总费用的50%、计300万元;施工计量产值达到10000万元,支付20%、计120万元;施工计量产值达到30000万元,支付20%、计120万元;竣工资料编制完成并通过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及交验,支付5%、计30万元;竣工决算资料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支付剩余5%、计30万元。技术服务内容:海顺公司承担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竣工资料编制、竣工决算编制、重难点施工方案技术咨询及指导工作。随后,海顺公司在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中进行了相应的工作,并形成了工程联系单、变更设计说明、设计图、施工方案及措施等材料。
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中期支付证书载明,截止2018年5月18日,到上期末完成金额263898669元。
2017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渝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渝宏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渝01破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渝宏公司管理人。
2017年10月17日,海顺公司向渝宏公司申报了债权,其在债权申报登记表中载明的基本事实与理由为:盘县G320刘官至两河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技术服务合同》,施工期间我司提供技术服务,现该项目完成产值约34000万元,遵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我司90%技术服务费,计540万元。其后所附的债权申报证据为:《施工技术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018年1月29日,渝宏公司管理人作出编号(2017)渝宏破管字第165-83号《债权核查告知书》载明,海顺公司申报债权总额540万元,管理人核查情况如下:根据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予以核减。
庭审中,原告海顺公司举示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起诉状副本,被告渝宏公司对该起诉状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为“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渝宏公司对原告海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并无异议,海顺公司在诉状上书写的名称“天津市顺海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笔误,应为“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海顺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施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为:进场正常施工后支付300万元、施工计量产值达到10000万元支付120万元……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渝宏公司已正常进场施工且涉案工程的施工计量产值已达到10000元,故本案《施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同时,本案《施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原告海顺公司的技术服务内容包括:施工组织设计、竣工资料编制、竣工决算编制、重难点施工方案技术咨询及指导工作。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海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工程联系单、变更设计说明、设计图、施工方案及措施等材料仅能证明其履行了前述合同约定的重难点施工方案技术咨询及指导工作,原告海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施工组织设计工作,被告渝宏公司亦抗辩认为该项工作由其自行完成。故对原告海顺公司要求被告渝宏公司支付42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其应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结合原告海顺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酌情主张210万元。
此外,鉴于原告海顺公司请求确认的债权是其按照《施工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履行的部分,因此,无论前述《施工技术服务合同》是否解除,被告渝宏公司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但鉴于被告渝宏公司已被本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故本院依法仅对破产债权作确认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10万元技术服务费债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0200元,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向川
审判员汪骞
人民陪审员李贤蓉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钟慧
书记员倪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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