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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7-13 浏览次数:2116次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后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5%,2014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两次借款均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以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的5倍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促归还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582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安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4日两次书写借条和借款协议向原告贵州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的10月15日和2015年10月25日,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倍计息。


被告答辩

被告安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4日两次书写借条和借款协议向原告贵州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相应为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0月25日,若逾期还款则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的5倍计算违约金,其中,2014年7月15日的一笔借款还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获。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波欠原告贵州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属实,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共计15829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款清之日止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7元,由被告安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合议庭

审判长:雷会

代理审判员:刘飞

人民陪审员:罗仕成


判决日期

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左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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