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玉蝶公司与被告鸿盛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鸿公司经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玉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28日为人民币167100.42元,实际计至款项清偿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签章起合同生效,生效后原告将付预付款30%。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21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该款项后120天后交货,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期间原告一直催促无果,直到2017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再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才能发货。原告又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仍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精神。原告发现被告现已无履行能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了合同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答辩
被告鸿盛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告玉蝶公司作为定作人,与作为承揽人的被告鸿盛鸿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定作绞线机及拉丝机。《定作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定作物为JLK12+18+24/630型框式绞线机右手机两台,总价款人民币2840000元、JLK6+12+18+24/630型框式绞线机右手机两台,总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LFD450/13型非滑动式铝合金拉丝机右手机一台,总价款人民币2660000元,五台机械共计人民7000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由定作人指定地点(贵阳),费用由承揽人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至90%,余款10%设备交付一年内付清,收到预付款后120天交货;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定作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6年4月1日,原告玉蝶公司通过其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鸿盛鸿公司转款人民币210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在收款后120天交货。原告进行催促,被告又向原告提出付款要求,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26日分别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向原告交付原告定作的机械五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鸿盛鸿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定作合同》、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向被告定作机械五台,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定作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付预付款30%”,“收到预付款后120天交货”,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100000元(7000000×30%=2100000元),被告应按约在2016年7月31日前交货。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交货,又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又再行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定作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定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1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既不履行交货义务,也不向原告退还款项,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人民币3100000元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7月27日,被告应以人民币3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盛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
二、被告上海鸿盛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款项人民币3100000元,并以人民币3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3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上海鸿盛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33元及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魏丽
审判员吴怔秋
审判员梁永雄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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